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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條文修正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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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退除役官兵之定義均於修正條文中明文規定

(本報訊)輔導會指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條文修正案,已於日前報請行政院核定,並於八月九日公佈施行。 輔導會表示,原第二條條文關於退除役官兵之定義,係配合當時兵役制度相關規定所訂定,經輔導會檢討,已有不合時宜之情形,又因應政府未來以募兵制為主之兵役政策及效益,因而修正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條文如下: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志願服一定年限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指服現役滿十年,或服現役期滿,志願留營或再入營服現役,先後合計滿十年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者。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生計艱難,指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身心障礙而失去工作能力,無法謀生。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所稱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指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月六日參加臺海保衛戰役,經國防部核認有案者。 為適應國軍待退員額之需求,並配合安置能量,對於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人員,輔導會得視實際情形,另定輔導安置之順序。 本細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修正施行前已入營服役者,其所需服役之年限,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點閱次數:1177)